「臺灣通」預付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持卡人茲向台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申購:
□ 記名式電子票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交付無記名電子票證時應於背面或其他書面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無記名電子票證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發行機構資訊:
一、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
二、消費爭議處理申請(客服)專線:0800-088-566
五、地址: 320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18號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契約適用於發行機構發行之電子票證服務定型化契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1.「臺灣通」:指「發行機構」利用IC晶片之功能儲存交易及消費之紀錄,以提供持卡人與發行機構從事票證消費、金融交易等用途,所發行之卡片型憑證。
2.「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3.「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支付使用之工具。
4.「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5.「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核准之款項者。
6.「儲值」:指持卡人持現金透過加值機加值,用以支付乘車或交易使用。
7.「卡片工本費」:持卡人以現金購買發卡營運單位「臺灣通」卡片,以取得發行機構之所有權。
第三條 申購
□ 記名卡
1. 申購人將個人基本資料據實填寫「申請表格」各欄,須檢附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照片,向發行機構客服中心辦理,並繳交卡片工本費。
2. 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發行機構,申購人可將需更改之基本資料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向發行機構客服中心辦理。
□ 無記名卡
1. 無記名卡可在服務處指定之特約機構或售卡處購買,無須提出申請。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及其所簽特約機構應盡保密條款之義務,並保障申請人申請及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資料,避免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從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1. 發行機構將儲值款交付信託保障持卡人使用權益,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票證之交易。
2.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電子票證,不得以電子票證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3. 記名式電子票證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持卡人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票證之佔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4.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第六條 使用範圍
1. 持卡人得憑「臺灣通」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貼有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人工加值服務或自動化設備加值查詢服務。
2. 可於設有發行機構識別之車上扣款設備使用。
第七條 有效期限
1.「臺灣通」儲值金額無使用期限。
2.「臺灣通」提供特定優惠卡種於電子票證上記載有效期限與延展方式。
3. 卡片若過期,發行機構亦提供全額退費服務,惟收取退費手續費。
第八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1. 發行機構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只需將「臺灣通」輕觸驗票機感應區,即可完成扣款。
3. 持卡乘車時需於上下車驗卡計費,下車時依里程長短計費。
4. 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交易帳款時,發行機構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不足之費用,持卡人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第九條 加值方式
1.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或網站就重覆加值式之電子票證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2.「臺灣通」可重覆加值使用,持卡人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加值:
□ 「自動加值機」可於掛有或張貼有發行機構標誌加值機(AVM)進行加值。
□ 「人工加值機」可於發行機構指定之地點以現金儲值。
※ 持卡人如擅自變更電子票證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條 儲值餘額限制
1. 儲值單次加值金額最高新臺幣5,000元,總儲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加值餘額及卡片工本費均不計算利息。
第十一條 收費項目
1. 每張記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包括掛失後補發、毀損後換發)需支付卡片工本費200元。
2. 每張無記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毀損後換發)需支付卡片工本費100元。
3. 贖回作業手續費: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及無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儲值餘額時,應支付退費作業手續費新臺幣20元,卡片於贖回後仍退還持卡人。
4.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與發行機構申請提供5年內之書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
□ 查詢最近三個月交易紀錄,第1頁之工本費新台幣20元,第2頁起每頁加收新台幣5元。
□ 查詢最近三個月以外交易紀錄,第1頁之工本費新台幣30元,第2頁起每頁加收新台幣15元。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1. 發行機構在可確定電子票證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
2. 記名式/無記名式電子票證若辦理退費,需檢附原卡,若無原卡則無法受理退費服務。
3. 退費時卡片工本費不予退還,卡片返還持卡人。
4. 無記名卡若遺失,則無法受理退費服務。
5. 記名卡若遺失,辦理退費需120小時才可退費。
6. 無記名卡無法判讀晶片內碼及外部完整序號時,則無法受理退費服務。
7. 郵寄辦理退費者,須於退費金額中扣除掛號郵資或轉帳費。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1. 本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2. 持卡人於發行機構之信託財產,就電子票證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或其股東受償之權利。
3. 全國消 費者服務專線 :1950
第十四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1.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2. 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進行網路交易時,發行機構及持卡人應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紀錄及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1.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
2. 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指定特約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一條繳交掛失手續費。
3. 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120小時後所發生之損失,由發行機構負擔,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完成掛失手續後120小時內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4. 冒用其他人申請,己掛失之記名卡,如偽造或變造,一經查獲,原申辦人及借卡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並保留依法究辦之權利。
5.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該卡,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作業資訊。
6. 記名式電子票證限持卡人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票證佔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7.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但發行機構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電子票證。
8. 前項毀損或滅失之原因,如係由於發行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交易:
1. 電子票證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2. 電子票證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權利者。
4. 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本人。
5. 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電子票證資料者。
6.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7. 發行機構有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8. 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9.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10.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者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1.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2.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3.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八條送達
1.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
2. 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院。
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